本文关于普兰店供暖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业主必须缴纳供暖费的法律规定
目前的供暖方式大致分为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集中供暖包括热力集团集中供暖、小区锅炉供暖,分户供暖主要是分户式燃气采暖炉供暖和家庭空调供暖。在集中供暖的价格方面,要区分居民供暖(民用供暖)和非居民供暖(商业供暖)两种。
每个地区的暖气费标准价格不同,但暖气费的标准是一致的:
1.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
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
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无论是集中供热还是小区自备锅炉,只要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用户,物业只能按总价30%的标准收取基础费。如果居民已经交的暖气设备运营费高于30%的标准,可以留好相关票据,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将督促物业向用户退还多收的费用。
很多用户都不理解为什么停暖后,还要缴纳基本费用?实际上,由于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此外,用户暂时停用后,供热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所产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减少。
热能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无法贮存。在供热期间,不管用户用不用热,供热企业都必须持续不断地供热。二是热具有传导的特性。即使住户不用热,实际上依然能吸收周边邻居(温度高处)的热量。根据实际测量,邻居室温达到18℃时,该住户房屋所吸收的热量可达到周边邻居室温的50%.
因此,如果是集中供暖,在供暖期,用户因某种原因停止供暖,仍需交供暖费。对于基本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暖协议中约定。每个采暖期的基本费用,按照不高于“采暖费总计”的60%缴纳。
2.普兰店市暖气为什么停啦
不按照国家规定供暖规则供暖,群众去年开始有人去上面找,政府一直不处理,里面啥猫腻就不知道了。
说了没证据就是造谣,会被请去喝茶。可是政府的那些借口“今天管道坏,明天锅炉坏”,上面下来人去核实了吗?他们说话就可以不负责了吗?我供暖初期就去政府网站提过意见,说的挺好,事后暖气还是半死不活的。
今天管道坏,明天锅炉坏,今天说在哪哪盖新热电厂,明天又说在哪哪盖,忽悠鬼呢,盖在哪了?两年了,闹到今垃标语去政府的程度,现在又说要我们去签定停气协议,今年的钱返还,以后不给供气。不是死就是无期,老百姓选择的余地都被你们给规定好了。
3.应由谁来缴纳供暖费的法律问题
首先,要确定房管局要求你支付供暖费这个要求是什么性质,是因为你是房子的实际使用者还是说交供暖费是买房的附加条件。
至于96年至现在的供暖费,如果这期间你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那么供暖费应该是你承担的(96年至2000年期间的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应该由单位或其他人负责交的话你可以给供暖单位适当补偿),法律依据我认为是‘谁受益谁承担’,侵权责任法里面的原则,至于不当得利,是我国民法里面兜底原则,只有找不到依据的时候才适用这个。至于时效这块,如果我的理解没有错误的话你这情况好像不适用,因为如果你要是一直在适用这个房屋的话,你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持续性侵权。
4.我需要国家家庭暖气供暖相关条例(含费用)
各地区的供暖条例/办法 都只是对供暖公司、企业 用户使用提出规范
并不提及费用问题 (至少我没见过条例/办法中涉及具体价格的)
这个费用要看每年物价部门与当地政府新发的文件
如有需要 可以给你全文 百度审核厉害 有的在这里传不上去
-----------------------------------------------------------------------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略)
---------------------------------------------------------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略)
----------------------------------------------------------------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略)
5.急求:关于辽宁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规定或法律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
6.国家关于冬季取暖的标准的法律或法规(在线等,全部正确加100分)
冬季供暖室温国家标准
6.2 采 暖
6.2.1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宜设集中采暖系统。采暖热媒应采用热水。
6.2.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6.2.2的规定。
表6.2.2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
用 房 温 度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18
厨 房 15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14
注:有洗浴器并有集中热水供应系统的卫生间,宜按25℃设计。
6.2.3 集中采暖系统的设计,宜能实施分室温度调节,并宜为实施分户热量计量预留条件。散热器的调节阀门,应确保频繁调节的密封性能,并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2.4 集中采暖系统中,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不应设置于套内。
6.2.5 住宅的散热器,应采用体型紧凑、便于清扫、使用寿命不低于钢管的型式,其位置应确保室内温度的均匀分布,并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协调布置。
6.2.6 以煤、薪柴、燃油和燃气等为燃料,设置分散式采暖的住宅应设烟囱;上下层或毗连房间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国家标准《采暖通风及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9-2003
■官方解释
16℃按国家标准确定
市政管委表示,不低于16℃的供暖服务标准,是按照上世纪80年代国家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BJ26-86) 和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确定的。
一般居住建筑室内设计温度 16℃-20℃
卧室、起居室设计温度 18±2℃
厕所、门厅、走廊设计温度 14℃-16℃
起止日参考了气象资料
按“室外日平均温度小于等于5℃时开始采暖,室外日平均温度大于5℃停止采暖”的规定,综合本市20年的气象统计资料,目前本市采暖系统设计规范确定的冬季采暖小时数为2972小时,约为123天(四个月),冬季采暖时间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法定采暖日。
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供热服务承诺
/show.php?id=975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