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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股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9 21:00
本文关于单独股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股东职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的权利 1、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请求法院撤销权: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22条 3、知情权、查账权 (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34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98条;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条;(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101条; 5、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41条3款。

(股份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102条。 6、请求回购权 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75条; 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143条; 7、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8、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优先股股东除外); 9、以股东名义起诉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权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起诉权153条; 10、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83条 11、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12、股利分配权; 13、公司发行新股的认股权; 14、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

2.股东职权在法律中有哪些规定

股东的权利

1、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请求法院撤销权: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3、知情权、查账权

(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34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98条;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条;(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101条;

5、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41条3款。 (股份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102条。

6、请求回购权

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75条;

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143条;

7、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8、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优先股股东除外);

9、以股东名义起诉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权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起诉权153条;

10、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83条

11、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12、股利分配权;

13、公司发行新股的认股权;

14、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股东职权在法律中有哪些规定

股东的权利1、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请求法院撤销权: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3、知情权、查账权(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34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98条;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条;(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101条;5、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41条3款。

(股份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102条。6、请求回购权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75条;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143条;7、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优先股股东除外);9、以股东名义起诉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权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起诉权153条;10、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83条11、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12、股利分配权;13、公司发行新股的认股权;14、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4.股东知情权法律规定有哪些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5.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有哪些法律上的保护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

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同时,还应看到,股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必然伴随着一定的救济,否则就不为完整的权利。

正是基于此,本文在论述有关对少数股东权保护之法律重构时,主张在内部以股东权平等原则为统率,以具体的股东权为核心(本文为论述方便,分别从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加以阐述),同时在外部还辅之以一定诉权为救济,换言之,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是内外统一的系统,它应以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并着重对以下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平等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等,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平等原则,但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

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具体到法条中则主要有新股认购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四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

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股东的有限责任可降低股东投资的风险,但却不能转移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收回投资的。

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这一不足,它给股东提供了一条途径:在其投资利益难以实现或对公司失去信心时,可以转让其股份,从而达到收回投资和降低风险之目的。 所以,有学者认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如同有限责任一样也是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

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都将其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对待,甚至在美国它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地连公司法都不必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此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股份公司中,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营运和管理,小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已被剥夺,“用脚投票”成为他们唯一的也是无耐的选择。

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不过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

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

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让公司股票尤其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都在此有限的几个场所进行交易,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反观其它国家之立法,通常允许证券场外交易,因而对小股东的保护更为彻底。

基于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知之举。 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控股股份的转让,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易手,从而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影响。

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在美国,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控股股东负有合理的调查义务。

二是对控股股东出卖控股股份所获得的溢价收入给予一定限制,在某些严重有损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场合,将控股溢价判归公司及少数股东所有。三是限制新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自动取得。

从我国现实来看,随着公司并购的开展,控股股份转让已成为普遍的事。尽管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有强制要约制度,对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应该看到,在我国,上市公司毕竟是少数,从保护广大的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出发,对控股股份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所谓优先认股权,是指当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公司的现有股东有优先根据其持有股票在已发行股票中所占的比例购买相应比例新股的权利。

优先认股权的法理依据,在美国通说有二:一是维持股东的比例性利益所需。因为在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的就表决、净资产和净盈余等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可能会受损。

二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董事在决定发行新股时,不得滥用其分配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比例性利益。

其立法体例,在美国,有“选择得权法”(opt-in)和“选择弃权法”(opt-out)之分。前者是指公司法不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而由公司选择是否给予,如果公司选择给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享有此种权利。

后者则是公司法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如果公司选择不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没有此种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效力在于:一是股东可据以认购新股;二是股东得将其认购新股的优先权予以转让他人。

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

6.挂名股东有哪些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被借名股东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

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

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已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股东的大多属此种情况;

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在实践中,被借名者大多是亲属、朋友或者在管理、产权等方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与法人单位。

2、约定挂名的股东

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而受让方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参与公司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7.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哪些问题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规定不完善 (1)对股东质询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权和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上功能不同的两项权能,前者是为了检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后者直接目的是为了股东表决权的正确行使。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仅原则性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于具体的质询提起的程序和相关的救济都没有做出,这种表述很难说我国就已经建立了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质询权则未作规定。 (2)没有规定外部检查人选任权。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日本、韩国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结合本国的实际,对外部检查人制度有完善的规定。由于股东的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此制度也应予以规定。

8.列举表示股东权利的法条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股东对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行使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股东可以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丁规定,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自己信任的,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或监事。同时,股东本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也有权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

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股东出资后就不允许再抽回出资。股东要想退出公司,只能将自己的出资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不转让是没法退出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此限制。

这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台”外,更加体现“人合”的特点。 4.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让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有了解的权利,这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行使权利的前提。

就公司的经营管理来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台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扫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井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由此可以引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有诉讼的权利。股东就此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股东败诉。

5.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权利最核心的内容,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盈利。盈余分配比例一般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比例,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可以自行约定盈余分配比例,这充分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但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可以如此自行约定,只能按股份比例实行盈余分配。有的股东在中途退出公司时,也要求分配公司财产,这种要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股东中途退出,只能转让股份,而不能分配财产。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只能在公司解散时行使,对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6.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新股时,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或持股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的新股而不是股东的人,则没有这种优先认购权。同时,这也是股东优先权的表现形式在很多情况下,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会给股东带来很大利益。

因此,保证股东优先购买,体现了法律对股东权利至上的认可。 7.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标准降低了,由以前“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为现在的“持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另外,在懂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而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汁持有公司1/1O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上要是为了减弱大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加大保护中小股东的力度,使中小股东让利益受损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能够采取有效措施。

8.请求提起诉讼和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禁止的特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r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股东上述权利后,人民法院对股东的合法诉讼,应予支持。 9.强制公司解散的权利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对这类起诉应立案受理。

10.提案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9.股东权有哪些法律特征

股东权具有以下特征: 1。

股东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公司法理论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

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 2。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3。 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

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

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单独股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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