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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06:00
本文关于人事争议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人事争议处理有何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劳动法》就劳动争议的解决问题作了下列规定: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以下途径处理:

(1)协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公平、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2)申请调解。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仲裁。如果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拒绝调解而要求仲裁的,可以申请仲裁。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本单位没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起诉。如果劳动者对劳动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哪些情况

一、民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的规定来看,人事争议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所以《民法通则》中有关保护公民和法人民事权益的规定,适用于人事争议的处理。

二、合同法 在人事争议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单位和个人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从合同理论上讲主要是指因合同的执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尽管聘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区别,但是毕竟属于合同范畴。

因此,《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和原则仍然适用聘用合同。 三、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复杂,加之人事、劳动两分的管理体制,因此现行劳动法对适用范围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人事争议涉及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适用劳动法。另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别对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争议如何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四、教师法 《教师法》适用于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另外,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行政规章,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有不少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定,这些都是处理相关争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3.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

所说的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我的理解主要是指处理事业单位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少,主要是政策性文件与地方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3、《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9号 );

4、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

5、各省市的人事争议处理仲裁办法与各省市高级法院关于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4.人事争议处理有何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劳动法》就劳动争议的解决问题作了下列规定: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以下途径处理:(1)协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公平、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2)申请调解。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仲裁。如果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拒绝调解而要求仲裁的,可以申请仲裁。

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本单位没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起诉。

如果劳动者对劳动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

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

6.人事争议调解的法律依据和原则是什么呢

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虽然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在立法方面尚有待健全,但是对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还制定了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

目前,国家有关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这为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依据。

最高法院法释〔2003〕13号和法函〔2004〕号均规定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调解制度有详细的规定。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应当先行调解。

7.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

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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