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天津防尘相关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天津市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太多了,我目前有 91 条相关记录,写不下QQ290799459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6-11-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天津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局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9-1 颁布机构:天津市农业局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3-23 颁布机构:教育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教育发展的新模式,服务于天津滨海新区建设和环渤海地区经济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2006年天津市劳动保障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3-9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天津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8-16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效] 颁布时间:2005-7-1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六)支持非公有制资……有竞争力的文化产业,繁荣天津的文化体育事业。
鼓励非公有资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4-26 颁布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003年5月起,我部选择天津、福建、湖南、新疆和铁道部、中……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失业保险基金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4-15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失业保险基金自查……。 3、是否按照《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确认失……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5-3-24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3-1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局制定了实施办法,现将《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1-11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2-24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动者提供就业服务,根据《劳动法》、《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小型化工企业污染实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12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五、积极稳妥地做好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表彰条件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表彰条件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8-6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工作要求 ……种形式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保留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7-29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保留的劳动保障……许可 设定依据:劳动法 保留理由: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7-8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局(总公司……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工时制度的规定,……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有效] 颁布时间:2004-3-9 颁布机构: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
2.国家关于防尘的规定是什么
国家关于防尘的规定(1)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 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2)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 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3)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 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4)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1)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 的有关标准。
(2)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 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3)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4)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 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 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5)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 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3.劳动法有关防尘补助的条款吗
劳动法并没有有关防尘补助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4.天津处罚违法占道经营的法律程序
具体流程如下:(一)立案、执法人员对占道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 案审批表》,报所在分局领导批准立案。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后果或者流动性大的占道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2、对立案报批的,分局领导应当在收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取证1、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2、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3、执法人员应对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
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对需要予以暂扣的物品,必须在《物品暂扣单》上登记清楚,并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4、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5、当事人如拒绝配合调查,应选择合适证人作为目击证人予以作证,并制作见证人《询问笔录》。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
6、需调取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根据局相关规定,可以到便民中心公安窗口予以调取。7、《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8、调查取证工作于立案之日起7日内务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日。
(三)审查1、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本案所有材料、证据提交分局。2、分局接到提交的审核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5天内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3、法制处在受理分局上报案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复核意见:(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做出处罚决定;(2)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不当的,提出变更意 见;(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4)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补充调查;(5)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四)决定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市局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承办人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2、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后,以市局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
3、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局向法制处提出,报案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五)送达1、承办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2、不能送达的或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2)受送达人或者其收件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员可以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直接把法律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他经营场所醒目处,并用影像设备拍摄,予以记录,视为已送达;(3)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4)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在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治安保障 当事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执行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市局法制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人民法院以最快、最有力、最有效的方法、手段进行强制执行。
2、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前,对当事人进行事先催告,要求其尽快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当事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媒体上公示、曝光、报道等方式严加教育惩戒。
5.求:天津市劳动法管理条例及相关劳动政策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一)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二) 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三) 查询职业介绍信息;(四) 发布求职信息;(五) 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六) 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一) 被用人单位招用;(二) 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三) 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四) 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五) 其他合法方式。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 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三)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四) 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五) 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
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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