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风险投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风险投资一般都会出现哪些法律问题
风险投资是由一些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向那些刚刚成立、增长迅速、潜力很大、风险也很大的高科技企业提供股权融资并参与其管理的一种法律行为。
这些专业人员称为风险投资家,专门机构称为风险投资企业或风险投资机构,接受投资的企业称为风险企业,为风险企业投入的资金称为风险资本。 新经济离不开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风险投资的支撑。
风险投资的起步最早可追溯到美国的20世纪40年代。在近20年的迅速发展中,风险投资已被公认为创新企业增长的"发动机"。
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框架风险投资资本运作法律制度,这是整个风险投资机制的基础,也是一个风险投资项目得以运转的前提。 风险投资基金的基本形式有:私人资本,合伙基金,公司基金,信托形式的基金组织等等;现在,我国风险投资、投资基金的立法工作还正在进行中。
风险投资的项目决策机制(投资项目的筛选),这是一个风险投资项目的核心环节,即是一个风险投资商确定是否投资于一个新兴的高科技公司或项目的过程,通常情况下,这个过程会持续较长的时间。 一个风险投资的决策="技术创新﹢商务模式﹢市场空间(国家产业政策)﹢创业者(管理者)素质"。
项目的成功选择是风险投资项目成功的基础。 风险投资的金融工具安排,即是风险投资商以怎样的金融工具组合来将基金投向风险企业。
金融工具的安排主要有:纯债务的安排;普通股的安排;优先股及将上述之相结合,股权是较为普遍的安排方法。 风险基金与银行资金的最大区别就在于风险投资的大多数情形是权益资本而非借贷资本。
2.风险投资法律问题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高顿网校为您解答: 风险投资产生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风险投资在美国取得巨大成功,并为英国、日本等国家所移植与借鉴。
我国对这一新的投资方式也极为关注,1998年民建中央向全国政协九届一次大会提交了题为《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此后,风险投资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在我国迅速展开。对于风险投资这一新的经济现象,法学研究应给予关注和回应,风险投资的产生和发展为经济法、民商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新的视野和研究领域。
我国风险投资的理论研究,特别是风险投资的法律理论研究,还很薄弱。从法学角度对其加以研究的文章尚不多见,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尚付阙如。
本文以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系统论、经济分析、比较分析以及法解释学等方法对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一般理论、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行为法律制度和风险投资政府扶植和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一些思路。 第一章 在对风险投资的历史沿革、产生的社会基础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剖析了风险投资的概念和特征,指出风险投资是指主要由职业投资家采取独特运作机制并主要以高风险高回报的非上市企业为投资对象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
第二章 为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首先阐述了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和价值,并进一步分析了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最后,归纳了风险投资者与风险投资机构结合的四种模式,即有限合伙模式、公司模式、委托管理模式和信托模式。第一、二两章构成本文总论部分,为后文的论述张本。
第二、四两章是对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论述。 第三章 分析了风险投资的三方主体,即风险投资者、风险企业(家)以及风险投资家(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是风险投资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参加者,它是联系风险投资者和风险企业的中介。 而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又是最为典型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所以第四章专章分析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法律制度。
首先对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产生根源、概念、特征和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契约加以阐述。并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详细论述了我国引入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和途径。
本文主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或修改现行法律之前,可以通过契约约束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以此来对普通合伙加以变通,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 对风险投资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主要围绕风险资本的募集、风险资本的运用和风险资本的退出制度而展开,风险资本的募集与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直接相连,所以关于风险资本募集的法律制度在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中加以论述。
风险资本的运用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风险投资家(机构)与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五章 详细考察了风险投资计划书、投资条款清单、股票购买协议、股东协议和雇佣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对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的最为重要的契约形式——股票购买协议作了详细的阐述。
第六章 对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具体分析了P、出售、股份回购和清算等退出方式。 最后两章分析了风险投资政府扶植与监管法律制度。
第七章 分析政府在风险投资中扶植的必翌性和可能性、国外政府扶植模式和主要扶植措施,基于上述分析并在考察国外有关法律制度和我国风险投资政府扶植中存在的问题后,笔者指出我国引入风险投资的初期,应采川政府主导模式;待我国风险投资业逐步发展成熟后,相应地过渡到市场主导模式。 最后一章 阐述了风险投资监管的概念、原则、意义、监管内容以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监管体制,并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风险投资监管体制的构想:我国在国家风险投资监管 一机构设置上,宜选择中国证监会模式,在自律模式选择上,应选择会员强制入会模式。
在监管机构与白律组织权力配置上,当前宜建立以国家监管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的复合型监管体制,待将来我国风险投资运作较为成熟和规范后,将逐步转变为以行业自律为主导,辅之以适度的国家监管的监管体制。 作为全球领先的财经证书网络教育领导品牌,高顿财经集财经教育核心资源于一身,旗下拥有高顿网校、公开课、在线直播、网站联盟、财经题库、高顿部落会计论坛、APP客户端等平台资源,为全球财经界人士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全面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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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风险投资中优先分红权在中国的法律适用有哪些
风险投资中优先分红权在中国的法律适用有: 1、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股份公司中的优先分红权与有限公司基本无二,作为pe投资者,只要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自己的优先分红权即可得到法律保护。
3、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如何分红取决于《合作合同》的约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细则》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这就为pe投资者设定优先分红权提供了操作空间。如果是外资pe则在设定优先分红权同时还要不要触犯“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4、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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