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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案例

时间:2021-04-22 07:30
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案例,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国际贸易惯例与法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199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

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2.近几年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的案例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中埃贸易纠纷典型案例 -------------------------------------------------------------------------------- 中国国际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03.16 来源:驻埃及经商参处子站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

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

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

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

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

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

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

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

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

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

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

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

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

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

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

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

3.有关国贸知识的案例与分析

六、案例分析题(本题15分)

我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交单议付时,忽接到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的责任,但可接受我方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银行是否应付款?简述理由。

答案: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递交保兑行,保兑行必须付款。

八、案例分析(共20分)

1、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2、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离港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发票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与付款,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问:此案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3、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买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案:八、案例分析( 4X5 分 共 20 分)

1 、答:可以,该盘可以撤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约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发盘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即可。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 3月1日的特快专递,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发盘到达被发盘人。

2 、答:风险已经在货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与卖方无关,买方不应该以此为由拒付。只要卖方交的单据合格买方就应该付款,因为是象征性交货。

3 、答:开证行拒绝有理。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4.国际贸易实务常见的与法律风险有关的案例

国际贸易重复征税风险案例:

某甲在A国有自己的居所,1999年,甲离开A国去B国从事经营活动,在B国居住了150天并取得一笔收入。甲回到A国,先后收到了A国和B国要求其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通知。根据A国税法规定, A国公民离开A国满180天的为A国非居民;根据B国税法规定,凡在B国居住满90天的个人为B国居民。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也称通商,是指跨越国境的货品和服务交易,一般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所组成,因此也可称之为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进出口贸易可以调节国内生产要素的利用率,改善国际间的供求关系,调整经济结构,增加财政收入等。

国际贸易专业属于经济学学科范畴,主要以经济学理论为依托,包括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世界经济学概论、政治经济学等。

5.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一.先确定一下案例中各关系方的身份

1.托运人(原告)

2.上海某承运人(第二被告)

3.香港代理人船公司(第一被告,也就是船公司的代理)

4.实际承运人(船公司或者船东)

5.PICC保险公司

二.根据你的案例所述货物运输方式是海运转船运输,经过了一程船LONG JIANG V.8907,二程船香港转船的集装箱船

根据你所说的二程船是集装箱船,所以我确定货物是装在集装箱中运输,既然是集装箱运输,由于现在广泛应用的集装箱运输的船舶设备优良,抗风险能力强,集装箱按习惯一般可以装载在舱面上,银行在结汇时把集装箱装于舱面的提单视同清洁提单接受。

三.确定货物的损失情况是受潮发霉,货物投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加战争附加险

四.现在我们认识一下舱面险:

舱面险(On Deck Risk)

舱面险承保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和货物因被抛弃或因风浪冲击落水的损失。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是干货船、散装船,一般都是装在舱内的。在制订货物运输的责任范围和费率时,都是以舱内运输作为考虑基础的。如果货物是装在舱面的,保险公司对此不能负责。但是有些货物由于体积大、有毒性或者有污染性,根据航运习惯必须装载于舱面,为了解决这类货物的损失补偿,就产生了附加舱面险。由于货物装载在舱面风险很大,所以保险人一般只在平安险的基础上加保舱面险。此外,由于现在广泛应用的集装箱运输的船舶设备优良,抗风险能力强,所以虽然集装箱按习惯一般可以装载在舱面上,但保险业界一般也都将其视为装在舱内的货物,不需加保舱面险即可得到保障.

五.根据我们对以上所述及舱面险的认识判断各方的责任.

1.上海某承运人(第二被告)也就是保险公司派海险核算人员去上海检查装货流程记录时称将货物装于舱面的第一承运人。由于货物是集装箱运输,第一承运人将货物装于舱面是允许的,不违反规定,而且货物在香港转船时,香港代理人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是直达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可以证明货物在交与第二承运人时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所以上海某承运人(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香港代理人船公司(第一被告)也就是第二承运人或者说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实际承运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业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只要实际承运人是在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于收货人就完成了自己的责任至于货物是否发生损失,实际承运人在上述情况下交货的,无需承担责任.但案例中没有说明是否是在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交货的,所以我大胆的假设是.所以香港代理人船公司(第一被告)和实际承运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PICC保险公司

托运人在投保时投的是一切险加战争附加险,而货物发生损失的情况是受潮发霉,在船上导致受潮发霉的原因可能是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和舱汗,不属于一切险和战争的承保责任范围,而是属于11种一般附加险中淡水雨淋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由于托运人未投保淡水雨淋险所以PICC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托运人(原告)

根据货物发生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托运人投保的保险险别,以及承运人在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铅封良好状态下交货,所以我认为货物的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因为没有合理的根据货物的特性办理投保保险险别而造成货物发生损失,需要自己承担责任.

另外回答你的这道问题真的很辛苦,能不能不管是否符合你所期待的答案,也选为最佳答案.谢谢!!!

6.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这有一些国际私法的案例 冲突规范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冲突规范的适用 [案情]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分析]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国际私法的主体 [案情]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要求判决此婚姻无效。

法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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