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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2 12:54
本文关于驾驶员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中国最新交通法内容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扣12分。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

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详见《机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第16条、第72条、第77条规定)

3、不系安全带,记2分,罚100元。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详解下面具体扣分规定)。

咨询律师交警的处理是否违规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元。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2.中国最新的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你是要法律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

5.交通法律法规有那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

6.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

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

7.新交通法规是什么

试读结束,如需阅读或下载,请点击购买>原发布者:esanm99交通法规新规定交通法规新规定第一篇_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新规定》扣分罚款标准 交通法规新规定第二篇_2014交通法规新规定全文 交通法规新规定2014全文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

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3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 1、闯红灯,记6分。

罚100元。 2、酒驾,扣12分。

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 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3、不系安全带,记2分,罚100元。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

咨询律师交警的处理是否违规。

8.请问交通法律法规是哪些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刑法》 第133条

《民法通则》 第123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此外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版本、名称都略有不同)

驾驶员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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