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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4 18:54
本文关于评估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评估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主要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 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 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2001年第14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 801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 802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财企[2001] 803号)。

2.司法鉴定评估法律法规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佑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佑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佑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佑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

3.我国对资产评估制订有哪些法律法规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4.我国对资产评估制订有哪些法律法规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5.目前我国资产评估主要依据的法规是什么

四、评估依据

1、国务院91号令《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

3、国资办(92)36号令《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6年5月7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

5、《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意见和规定;

6.国家对房屋、房产评估有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吗

为使国家对于房地产交易的干预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价格评估中要求评估者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其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体而言:

1、以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为指导。在房地产价格评估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要求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委托人;房地产价格评估各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程序、标准等应向社会公开。

2、评估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基准地价是指按照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指对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的地块评定的具体价格,它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许多具体条件评定某一地块在某一时间的价格;房屋的重置价格指按照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建筑材料价格、人工、运输费用等,重新建造同类结构、式样、质量标准的房屋价格。

3、评估以当地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房地产价格形成的因素复杂多变,必须依赖于客观的估价理论和方法,但又不能完全拘泥于现有的理论和方法,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当地市场价格为房地产评估时的参考,可以使评估价格更加合理、科学、可信。

房地产评估内容如下

建筑物的折旧指建筑物因时间经过而造成的损耗。建筑物损耗可分为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建筑物折旧分为物质折旧、功能折旧和经济折旧。

土地生熟程度指基础设施的通达程度和土地的平整程度。

三通一平指水、电、道路通,土地平整。

七通一平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道路通,土地平整。

资本化率是用以将纯收益资本化(或转化)为价格的比率。实质上是一种资本投资的收益率(获利率、报酬率、利润率、回报率、盈利率、利率)。

基准地价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地价区段,然后调查评估出的各地价区段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能代表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地价水平的标志性宗地的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是假设房屋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时,必要的建造费用加平均利润。

底价是指政府、企业或私人出售(尤其是拍卖)房地产时确定的最低价格,亦称起叫价格(简称起价)。

补地价是指在更改政府原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规定的用途,或增加容积率,或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续期等时需要交给政府的一笔地价。

7.房地产评估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有何规定

《房地产评估条例》第一条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一)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第六条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四)有固定服务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五)评估费用;(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二)评估依据和方法;(三)评估结果;(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

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第十六条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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