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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6 11:06
本文关于认证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6日讯:

1.法律认证有哪些

本来想全文给你,但系统不允许,你自己查吧 我国国家法律中与认证认可相关的条文摘录 截至2010年4月12日,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233部国家法律,据不完全统计,其中有20部国家法律中明确提到“认证认可”,相关的国家法律名称及其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日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8年月29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8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7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8年4月1日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 施行日期:2002年5月1日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监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指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施行日期:2008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2007年7月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哪年公布并实施的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90号 【发布日期】2003-09-03 【生效日期】2003-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

3.中国认证认可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介绍 : 1. 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基本框架 随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在我国的蓬勃开展,为加强对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简称指导委员会)于1997年5月在京成立,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并统一管理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工作。

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担任,国家商检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地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委员单位。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承担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简称环认委)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简称环注委)分别负责实施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和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人员的注册工作。 2. 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基本原则 (1) 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 认证工作是一项严肃性、权威性的工作,如果不实行统一管理,将会形成一哄而起,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进而影响认证工作水平,妨碍认证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会对我国实现国际互认形成障碍。

为避免这种混乱状况的发生,保证ISO14000实施有效地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预防并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国务院强调:实施ISO14000系列标准的工作必须在指导委员会的统一组织部署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不得各行其是,另搞一套。 (2) 遵循与国际惯例一致的原则 由于认证制度与世界贸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使ISO14000实施有效地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力地推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关系,研究并遵循国际惯例、努力与国际认证水平保持一致,是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均以国际惯例为依据,从而为实现国际互认奠定基础。

(3)坚持使ISO14000的实施与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紧密结合 实施ISO14000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污染、促进环境保护,推动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环境理体系认证制度在基本要求、程序上既要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同时,又充分考虑到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律体系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对各类组织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在认证的推行与实施过程中,力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 坚持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原则 认证和认可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中国环认委和环注委接受来自委员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严格按照国际准则的要求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依据规定的准则和程序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培训机构开展评审活动并授予国家认可与注册资格。

从而保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与认可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3. 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 (1) 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认可在我国实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包括国外认证机构)必须接受环认委的评审,获得认可资格后方可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必须在认可的期限内从事认可业务范围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且一切活动均应遵守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委员会规定的相关准则,接受认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2)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资格,在我国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员必须经环注委评审,取得国家注册资格。

凡符合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规定的国家注册审核员基本条件者,均可向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经过规定的考核评定后,由注册委员会批准注册,获得注册资格的审核员可按有关准则从事认证活动。 (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机构、教材必须经环注委认可批准,环注委制定了相应的准则,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机构及培训师资进行评审认可。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工作的机构必须满足相应的要求,经环注委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经注册的教材,按照批准的课程从事培训活动。 (4)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审备案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审备案。

4. 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国家认可制度的进展情况 指导委员会及环认委、环注委自成立以来,为规范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做了大量的工作,指导发布了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环认委和环注委也分别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管理文件,对认证机构认可、人员注册、课程注册以及相关的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什么法律制定

您好!马成律师团律师为您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制定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该条例目的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的是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如有法律问题,可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网咨询,我们会竭诚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5.RoHS认证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会签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方法》(第39号)

(Management Methods for Controlling Pollution by Electronic Information Products /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Order #39)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它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摘要内容:

电子信息产品在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分两阶段施行:

第一阶段:

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上应标识环保使用期限,标识其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应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可按照标准SJ/T 11363-2006、SJ/T 11364-2006、SJ/T 11365-2006、GB 18455-2001的要求进行。

第二阶段:

进入重点管理目录(制定中) 的产品必需确保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已被替代,或含量不超过限量标准且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

认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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