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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30 15:18
本文关于贵州省水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跟水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供水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没完,实在太多,太多了要是你不采纳我的答案我就亏死了,暂且先说这些吧

2.自来水法律法规

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水源概况、保护区范围及划定之理由,并检附标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图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万分之一) 。 自来水事业应在前项划定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设置告示牌。

第 3 条 为审议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定,各级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 5 条 自来水用户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装设用户用水设备,其设计图说应经自来水事业审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标准检验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私有土地内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必要时得请求当地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以书面为之,叙明水管或其他设备经过处所、预定兴工与竣工期限、主办单位及通讯地址。但因紧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头通知之。

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营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水区域。 二、供水期间。

三、供水条件。 四、用户用水类别及其定义。

五、用户用水设备之装设及维护。 六、用户用水事项之申请程序。

七、水费与其他费用之计算方法及收费方式。 八、窃水与违章用水之检查及处理。

九、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营业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实施前十日张贴于营业处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新闻纸。

修正时,亦同。 第 8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设到达者。

二、当地出水或配水系统供水能力已达饱和尚未完成扩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克服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将有关停水情形刊登新闻纸,并以电子媒体或资讯网路公告。

第 1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时消防用水。 二、消防机关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机关列管检查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时消防演习、试车及检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环境清洁用水:包括公厕、洗街、洒水、防疫及其他有关公共环境清洁所使用者。 二、公园绿地用水:包括绿地、行道树、水池及其他有关公园绿地所使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水权取得。

三、供水范围。 四、工程内容。

五、设计图。 六、主要器材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开工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勘查。 第 13 条 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工程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竣工报告及竣工图,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查验合格之自用自来水设备,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于查验合格后十日内,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 第 15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主要事项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设置地点。 三、供水范围。

四、出水量及水质。 五、水权取得。

六、必要设备。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来水事业之水质、水量或器材之检查,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3.地方制定的饮用水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如何

地方制定的饮用水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始于城市,包括有饮用水卫生、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 水源污染防治、二次供水卫生等方面。

如北京市生 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 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杭州市生活饮用 水源保护条例、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条例、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郑州 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 管理办法、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条例、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 规定、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 定等。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重视,各地 也制定了一些有关农村饮用水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如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饮水 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 生学评价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 设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管 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 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福建省千万农民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江西 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农 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 收办法、广东省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 办法、海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农村饮 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细则、西藏自治区农村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宁夏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建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 理办法等。

4.水资源保护法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

在中国,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法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总共七章共计三十八条,条款详细的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内容。对于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都做了详细说明。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5.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

6.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2016年,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要求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8.根据国家和贵州省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审批程序和权限,但存在用地报批材料不完备等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违法违规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书》,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或者纠正不力的,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书》。

(四)对违法违规问题特别严重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9.贵州省的劳动法律法规有哪些

贵州省的劳动法律法规太多,我也不知道你想了解哪方面的法规,现列出一些,不知道是否对你有用?如有需要的话,你可以在网上查找,几乎都有。

1.贵州省关于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2006)

3.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4.贵州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5.关于2011年调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6.关于调整贵州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1)

7.关于进一步做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8.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经常性待遇的通知(2010)

9.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0.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

1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12.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贵州省水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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