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证监会关于合法投资者,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证券法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
法律总是倾斜保护弱者的利益,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由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持股比例相对较小,相比于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其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重点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全方位的保护,意味着证券市场交易是安全稳定的。从而,其他投资者对市场就用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也会相应地增加。由此观之,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主要目的在于让投资者树立信心。因为,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制度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
至于投资者保护对证券法、金融法以及金融市场的运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能防止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安全,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其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市场的成熟化,加快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并及时发现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影响未来相关领域立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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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监会发布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指的是什么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1.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 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5.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6. 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7.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3.证券立法与投资者如何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些人会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作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在实际上,我们需要从根子上重新提出问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那么法律法规应当规定哪些权益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哪些权益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什么? 关于界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据 1、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投资者最根本的合法权益 证券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合适的法律环境、法律框架和法律依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核心。
发展证券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乎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大事,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能否推动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衡量和评价证券立法的主要标准。 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也是同样的道理。
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所有投资者共同的根本利益所在。 2、投资者的天然合法权益与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的有些权利和利益是天然的、绝对的,是不能被剥夺的。
这些权益如果不能在证券立法中作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证券市场就不但不可能发展,而且根本就不可能生存。 这类权益如交易的自愿性,财产所有者的权益,交易过程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等等。
而另一些权益,更多的是人为的约定或者是利益的平衡,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而成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哪些股票可以由哪些投资者来买卖,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在其投资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具体服务、需要支付什么样的代价等,这里我把它称这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困难和复杂的是对投资者的制度性权益的承认、界定和保护。由于这类权益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因此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往往是随着制度的改革和变迁而发生变化。
在证券立法中,这类权益涉及面很大,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很大。比如说,什么样的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并上市,关系到投资者可以买卖什么样的股票;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各类行为中是不是应当有不一样的权益;什么样的机构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中介机构,什么样的服务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关系到投资者的选择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关系到投资者交易、股票和资金的安全等等。
这些制度性的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会随着制度的变革而发生变化的,因此也是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但是,在制度性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最能体现立法能否顺应变革的历史潮流,能否做到与时俱进。
好的证券立法,不仅可以顺应我国的体制改革,还会推动和促进改革,否则就会成为体制改革的障碍。 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限度和执法问题 证券立法中界定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就是证券法律应当保护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限度。
范围的界定很重要:范围过窄,起不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范围过宽,事实上很难实现。 在证券立法过程中,不能追求不切合实际的利益保护,要避免立法过严的问题。
如果为了避免可能侵权的很小概率事件,并且可能仅仅是被一些人认为的侵权事件,而禁止了大量经常发生的正常的业务活动,这样不仅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伤害,是对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证券市场上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可怕,证券市场就是在不断的出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我国这样一个新兴加转轨的证券市场更是如此,是在与旧体制的摩擦、冲突和对抗中逐步向前发展的。 立法应当为证券市场的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使得市场各类主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可以正常地开展业务,可以正常地生存和发展。
当然,这不是保证每一个具体的参与者都能够生存和发展,而是只有具有竞争力的参与者才能发展壮大,不适应的将被淘汰,新的进入者可以参与竞争。 只有允许正常业务得以开展,依法经营的参与者能够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才能够得到遵守;只有当违法违规成为少数或个别现象的时候,才有可能严格执法;只有在法律能够得到严格执行的时候,才有可能要求执法机构严格履行其执法的职责,这样的证券市场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市场。
规则及参与主体问题 证券立法是制定规则,而规则是要由各方参与主体来遵守的。在考虑修改规则的同时,更需要考虑培育合适的参与主体。
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来看,规则已经不少,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规则并没有被市场参与主体所遵守,长此下去可能导致市场行为的失控。 在严格执法的背景下,应当在处罚违规机构的同时,加大对于机构中直接责任个人的处罚力度。
对于机构的处罚通常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甚至社会安定造成较大冲击,需要十分谨慎,而对于个人的处罚则往往可以收到更加直接的震慑效果。事情都是人干的,对干坏事的人进行严厉的制裁,才是治本的办法。
证券立法要想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就必须在改造证券市场参与主体方面有所突破。规则的完善和参与主体的改造,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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