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保险法律法规解读,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新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对照】本法所有【对照】中引用的法条都是2002年修订后《保险法》中的条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二条 〔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三条 〔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四条 〔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简评】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删除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在该法第1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六条 〔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对照】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除保险公司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
第七条 〔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八条 〔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本条是新增规定,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第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照】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简评】增加了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
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2]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十一条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对照】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内容在表达意思上没有变化,只是在表达自愿原则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原则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概念〕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照】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
2.保险法细则
有肯定有啊! 你所说的从业人员是不是指寿险业务员? 如果是提醒一点:业务员就是保险代理人,简单的说就是你代理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公司和你签订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形成代理关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3.根据新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一律拒赔不一定对;2,约定有效,因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
4.根据新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一律拒赔不一定对;2,约定有效,因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的新社会保险法亮点
社会保险法在人们群众的热盼下,以绝对票数表决通过并实施。
社会保险强调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平等保障人民基本
生存权利的精神。以下是该法案的十大亮点。 亮点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亮点二、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亮点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亮点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亮点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亮点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亮点七、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亮点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亮点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保障并提高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势必能发挥良好的社会作用。
6.五险一金具体有哪些
五险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金指住房公积金。这些都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的。
基本养老保险是保障职工退休后,老有所养,按月领取养老金(退休工资),个人缴纳8%,单位缴纳20%;基本医疗保险是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有钱看病,个人缴纳2%,单位缴纳7%;失业保险是保障职工长期失业生活活,失业后可领取1-12个月失业金;工伤保险是单位参保,保障职工出现伤残、死亡,有能力保障职工医疗和生活的,主要怕企业承担不起;生育保险是企业参保,保障职工生小孩和生殖有关的医疗费用保障。住房公积金是为职工住房提供帮助,在你购房、大修等情况下可支取你个人帐户,或以低于银行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
毕业找工作的大学生,你找单位一定要问清楚,是否给参保五险一金,否则,这家单位实力不行,不要去,连基本保障都达不到。按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当月,就应为职工参保五险一金。建议你坚持要单位购买,这也是钱啊,而且是你抵御风险的一个重要保障。
7.劳动法关于保险方面的细则
2017年劳动法对社会保险的规定 完整的社保包括五险一金,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五险一金”的缴费比例是什么?目前北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其中17%划入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帐户),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5%,个人0.5%;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缴费比例: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10%。
(统筹基金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从国家—单位制逐渐向国家—社会制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国家统筹,以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1)以企业缴费为主建立社会统筹基金;(2)由职工和企业缴费为主建立个人帐户;(3)政府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这种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半基金制有利于应付中国人口老龄化危机,逐渐分散旧制度到新制度的转轨成本,逐步实现由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到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四险一金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
有的企业在发放时有基本工资,有相关一些补贴,但有的企业在缴纳时,只是基本工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比例要向当地的劳动部门去咨询。
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取,是在法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领取,是由设保登记部门来发放,比如“养老保险,要达到法定的年龄才可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是要具备条件,比如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证明,同时又办了求职证,就是指你失业以后还必须有求职的意愿,这样的条件才可以领取。如果失业之后你不想工作,那么就不能给你发保险金。
另外,养老金和失业金是不能同时享受的。试用期内是否享有保险?在试用期内也应该有享受保险,因为试用期是合同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隔离在合同期之外的。
所以在试用期内也应该上保险。另外,企业给员工上保险是一个法定的义务,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自愿与否,即使员工表示不需要交保险也不行,而且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的享受待遇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以上,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如下: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5%)+个人账户本息和÷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1.4%。
2、死亡待遇。(1)丧葬费(2)一次性抚恤费(3)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月发放,直至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注意:养老保险应尽量连续缴纳,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备案。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进行结算;5、住院医疗 住院押金: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在收入住院时,医院收取参保人员部分押金,押金数额由医院根据病情按比例确定。如被派遣人员单位和参保人员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住院押金由派遣人员个人全额垫付;结算周期: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周期;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患有精神病需常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3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需由派遣人员个人先与医院结清应由派遣人员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向医保中心申报审核、结算;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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