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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1 19:13
本文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 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认为,视听资料一般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制品,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电子证据也属于可视的音像制品,存在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类似之处,同时也可以实现电子证据自身价值。

但是,视听资料定义的口袋过大,使得新的证据类型有可能没有经过认真分析就轻易地划入这一证据种类中。有学者指出,“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

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3]。”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分界点,即视听资料或者音像资料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只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其他音像资料,而无法涵盖电子证据的全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涵盖内容极其广泛,例如当事人的电子聊天记录显然无法划入一般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音像资料。

(二)与书证的区分 电子证据与书证易混淆的地方在于,有观点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而且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的某一问题,往往需要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4]。但是,书面形式和书证难以划上等号,一项证据具备书面形式不能导出其必然是书证的结论,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些时候也可以具备书面形式,但显然和书证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而电子证据的显示方式和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据属性是两个范畴,不能混淆。

三、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电子证据。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怎么的法律规定

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19年10月14通过,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作为被提及的第三方平台,我们始终将电子合同法律效力作为企业合规运营中最重要的一环。

目前,我们主要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分布式存证领域,包括合同存证、邮件存证、文件存证、结构化数据存证等。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已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中,同时,以电子合同为证据的司法判例也在不断涌现,在此背景下,我们要做的就是坚以更完善、更优质的服务,做好互联网时代下契约精神的守护者。

4.关于我国电子证据的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证据主要包括如下: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例外: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扩展资料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网页、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

《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过程中,如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如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注明原因、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规定》明确,如存在数据量大无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锁定网络应用账号等方法。

《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移送的是否是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或证书等特殊标识等内容,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采取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等方法进行验证,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以及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内容。

《规定》明确,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规定》要求,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中,如存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等瑕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电子证据法

5.我国法律规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我国法律规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您好!普遍的电子数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很多应当注意的地方,具体如下: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电子数据能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和能否进行其它证明活动的基础。电子证据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电子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客观的、真实可靠:

(1)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2)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

(3)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所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信息,满足了以上条件,所以,要想以电子数据做法律依据,可上易保全官网,进行数据存证,留下能被法律认可的电子证据,防患于未然。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周详的法律意见。

7.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是怎样的

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 1、民事诉讼法(1991年)。

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

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念。

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从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

8.最高人民法院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9.证据法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宗旨】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经过法定程式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形,认定案件事实。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证据制度】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直接言词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心证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负担】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

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释明与证明】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证据及证据方法】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

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能力】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被告人与不利人证面对面的权利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证据秘密的保护】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

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证据秘密的遵守】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宣读禁止】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

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十七条 【被告人强制取证权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告人面视证据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未向被告人出示并经其辩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十九条 【欠缺证据能力】 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一)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二)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二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一)没有依照刑事诉讼。

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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