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深圳绿地保洁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公共绿地的相关法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社区的绿地原则上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例外的情况是:1、如果这些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除外,比如社区与城市公园或城市绿化带相邻部分,属于政府财政投资的公共绿化,不属于社区业主共同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2、如果产权证书明确记载绿地属于个人所有,则该绿地不属于业主共同所有。哪些情况属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确定方法唯一的依据就是业主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幅度范围是否包括该绿地。如果产权证没有记载,则该绿地就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对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绿地,个人不能侵占;对于城镇公共绿地也不能擅自侵占。在实践中,许多物业公司非常为难:业主擅自破坏公共财产,物业只能劝阻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物业公司在法律上是受人之托,代人“管”财。简单说来,物业公司是商业服务提供者,不是行政管理者。没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权,也没有政府的授权,不能对擅自拆建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许多物业从业人员在咨询法律专业人员时,总有一种无奈之感,好像自己非常想把事情制止住,但是认为“没有这个权力”或“权力不够大”。物业管理方需要摒弃这种“包办”的心态,因为任何“权力”都是与“责任”相对应的。物业公司只要尽到劝阻的义务,只要没有懈怠履行物业管理职能,物业公司对绿篱被破坏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破坏人去承担。
2.清洁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高处作业施工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与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作业人员在2米以上周边临空状态下,进行的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高处广告、空调的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作业。建筑施工、电力架设高处作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作业施工行为,社会各界应积极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高处安全生产条件,其高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作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展高处作业;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施工。
第六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责任。
第七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投入,企业注册资金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
(五)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
(六)依法与高处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高处作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高处作业有关标准、规程的要求,实施高处作业使用的绳具、索具、吊笼、吊篮、座台、安全带等作业装置均须购买、使用经技术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可以定期送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
(八)实施高处作业应当制定具体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九)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偿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登记注册从事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和高处广告、空调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施工作业的单位,经营范围含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作业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高处作业”;经营范围不含高处作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不含高处作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注册从事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确保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高处作业”;其作业人员未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继续从事高处作业活动。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发包实施高处作业时,要认真核实承包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其作业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不得发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单位及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承包单位制订并落实好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实施高处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作业合同、作业人员名单及其“作业资格证书”到作业所在地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确保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高处作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高处作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绿化保洁管理制度
最低0.27元开通文库会员,查看完整内容> 原发布者:G_Hardy 保洁卫生管理制度保洁的工作在物业管理中,是指整洁及其所带来的舒适和优美,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评价指标。
可直观反映在视觉上,并且由此直接带来心理上的舒适感与美感,整洁的环境带给人心灵上的纯净,因而成为业主选择物业区域(楼)第一印象及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志。所以整洁的物业区域环境需要常规性的保洁管理服务来保证。
保洁工作的职责第一条责任范围:适用于本物业全部所辖园区。第二条主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治理和日常清洁工作,保护物业区域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定时、定点、定人进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和清运。
通过清、扫、擦、拭、抹等专业性操作,维护辖区所有公共地方、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保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防治“脏乱差”。
“脏乱差”具有多发性、传染性和顽固性。例如,随手乱扔各种垃圾、楼上抛物、乱堆物品堵塞公共走道、随意排放污水废气、随地吐痰和大小便,以及乱涂、乱画、乱搭、乱建、乱张贴等等。
而我们的工作就是在“脏乱差”发生或为发生时及时清理或制止,从而让辖区所有公共地方、公用部位的卫生整洁有序。第三条岗位职责(一)保洁管理岗位的职责负责物业公司所辖物业小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并根据需要临时制定工作方针,同时负责保洁人员的培训及指导。具体细节如下:1负责全园区的卫生清理,同保洁员一起维护好园区环境。
2每日提前10分召开每日例会对前一日的卫生清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安排当日的工作。
4.环卫方面的法律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
5.绿化保洁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校园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维护校园生态环境,创建文明、整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促进学院校园环境卫生、绿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学院实际,制定校园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若干规定如下:
一、管理内容
(一)校园环境卫生管理
1、学院公共区域(主次干道、休闲广场、园林景点、公共绿地、职工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清扫和保洁工作,由后勤管理处绿化保洁中心负责。
2、学院公共部位设制的宣传栏、公告栏、橱窗、广告牌、标语牌等,由设制、使用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3、学院二级单位要对本部门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不留卫生死角。
4、学院院内的体育运动场地的打扫、保洁工作由体育教研室负责。
5、基建、建筑物维修施工,必须在指定区域内堆放建筑用料,严禁在校园内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不留死角。
6、水、电管网施工挖沟,要做到完工后夯实砸平,恢复原样。
7、对清理下水道的污物浊泥应及时清走,不能堆积隔夜。
8、禁止在校园内道路旁或者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垃圾;禁止将垃圾扫入道路旁边;禁止在校园内焚烧垃圾和树叶;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
9、各种海报、标语及广告宣传品只能在指定的宣传栏上张贴,禁止在树干、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橱窗、指示牌上张贴。
10、绿化保洁中心心要定期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等实施药物喷洒,杀灭蚊、蝇、鼠等病虫害。
11、校园内的经济实体、商业网点(摊点)等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由各单位负责清理。
12、各建筑施工单位在校园内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13、教学、科研实验所产生的含有放射性、病菌、病毒、易燃易爆和其它有害物质的固(液)体垃圾及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和排放。
(二)校园环境绿化管理
1、绿化保洁中心负责对校园内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景点绿地的绿化、管护。
2、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因学院基本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限于批准的该项目施工临时设施区域内;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3、严禁学院任何二级单位或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⑴在公共绿地、园林景点、休闲广场内擅自移伐树木、毁林种植、垦地种菜。
⑵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损毁花木。
⑶在树木上钉挂、刻画、缠绕铁丝、设置广告牌。
⑷在绿地内搭建筑物、圈围树木、摘花采果、采收种条、挖掘苗木。
⑸往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二、奖惩办法
(一)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1、期末卫生综合评定前三名,分别给予单位和责任人不同档次的奖励。
2、模范维护校园环境卫生设施及公共设施,大胆管理,勇于纠正违章行为,同破坏公共设施等作斗争者。
(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后勤管理处绿化保洁中心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采取整改措施,并可视情给予处罚: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及废弃物;
2、垃圾不装袋、不入桶(箱)或随意弃置的;
3、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4、随意倾倒废弃物的;
5、施工工地未设护栏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校容和环境卫生的;
6、运输工程渣土、建筑材料、散装货物等造成泄漏、抛撒的;
7、盗窃、占用、迁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8、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9、焚烧树叶和废弃物的;
10、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后勤管理处绿化保洁中心依本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6.市容环卫工作法律法规
各大新华书店应该有售的,如西单、中关村的新华书店。
如果没有的话,甘家口有个建筑书店,去那里看看,或者去海淀图书城,那里有专门的法律书店。如果都没有的话,直接找城管部门,看他们有没有卖的。
目前正在修订之中,当前仍在使用的是2002年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
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
7.环卫方面的法律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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