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取缔适用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相关法律条文中的取缔如何执行
“取缔”在《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针对违法行为时,其表现的特点具有制裁性和终局性。
针对取缔的法律含义人们往往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是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实践中存在种种不同的理解。那么究竟“取缔”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呢?
一、“取缔”是行政处罚吗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其中并没有包含“取缔”。可见《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把“取缔”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取缔不是法定行政处罚。
但事实上,从法理上分析,“取缔”的实际效果和行政处罚的效果非常相似,都具有制裁性、终局性的特点。所以说,笔者认为取缔虽然不是行政处罚,但包含了行政处罚的重要特征。
二、“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应松年教授在《行政法学新论》中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鉴于行政强制措施的“预防性”、“暂时性”“非制裁性”,故取缔不应归为“行政强制措施”。
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同时第二款对取缔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予以明确:“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说明了卫生执法人员在取缔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收缴、查封、公告等。表明了“取缔”的含义实际上应包含行政强制措施在内。
三、那么取缔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之前,“取缔”应理解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终止未经许可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
四、理解“取缔”的含义关键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
实践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取缔时,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共同完成。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的处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在查处过程中,还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做出处罚决定作出后,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以上一些办法和措施基本上都可以对违法行为予以取缔。例如:在取缔无照经营时,城管、工商部门可以针对违法经营工具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在案件调查清楚后,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行政处罚。需要没收经营工具、原材料等财物的,可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处罚款。相对人如不履行行政处罚,城管、工商部门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执法部门通过这些手段和措施就可以达到取缔的目的。
综上,“取缔”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其含义之前,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任何一类。行政机关在“取缔”违法行为时,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来完成,而不能随意解释取缔的含义,想当然的认为取缔就是没收或者吊销相关证照。同时实践中,还要注意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的具体规定
2.取缔在哪部法是一种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上述(七)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依照行政法理通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
(1)取缔对行政机关是行政目的(对当事人是要求),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
其一,且但有取缔的法律规范,都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有例外吗?),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而不是手段性的规定。
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原则。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原则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
3.关闭取缔污染环境的十五土小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
对策建议:1、完善综合管理机制。一是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目前,建设项目审批涉及部门不少,但各部门审批时执行的基本都是本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在建设项目审批方面大多没有把环保审批作为前置条件,因此依法审批重污染项目的现象屡屡发生。国务院近几年出台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虽然明确提出在项目审批上实行综合决策,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其他有关部门一律不能审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督和惩处办法,对其他部门约束力较弱。因此,建立严格审批程序,把前项审批作为后项审批的前置条件,并制定相应的监督和惩处办法是预防新的重污染项目的重要措施。二是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职能部门的法律法规资源,自觉履行法定职责,加大对土小企业的打击力度。
2、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下沉环保执法力量,防患于未然。当前我国环保执法以“块”为主,地方环保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上级环保部门只是负责业务指导,地方保护的难题难以破解。因此要抓好改变土小企业污染控制,就必须改进现在的管理体制。我国有些省份在搞省以下环保部门垂直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应该认真总结,加速推开。同时,在环保执法队伍人配置上,应适当改变“人员倒挂”的现象,重点充实市、县、镇级环保执法队伍,加大现场监管力度,及早发现和预防土小企业污染反弹等环保违法行为。
3、实行土小企业目标责任制管理(辖区负责制),把管理责任落实到乡镇政府。土小企业大多建在乡镇、农村,而且大多是所在镇、村的“财柱子”,经济利益关系自然衍生的地方保护,是关停取缔土小企业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实行土小企业乡镇管理责任制,从基层抓起,同时施以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是解决土小企业污染的有效手段。当然,地方环保部门还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形成双管齐下的管理态势,防止土小企业的污染反弹。
4、进一步明确土小企业范围。属淘汰工艺、土小企业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小选矿、小钢渣处理等污染较重、规模较小的企业,没有明确列入十五土(小)和新六小范围,在关停取缔过程中有很多地方感到无法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据此或其他相关环保法律在土小企业范围界定上予以拓展,进一步明确土小企业范围,为关停取缔土小企业提供法律依据。
5、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力。一是环境法律、法规仅授予环保部门对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责令停产权力,而停产的处罚执行起来又比较困难。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工商部门吊销或者暂扣停产企业营业执照,环保部门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而且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处罚到执行时间拉得过长,严重影响环境管理工作。同时,因环境执法队伍力量薄弱,执法环境不理想等亦导致执法不到位。
4.相关法律条文中的取缔如何执
你所说的取缔,应该是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允许行政许可。
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行为,导致触犯一些法律规定,依法被吊销相关证照的事项吧? 如果是这种情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处理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0 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5.如何区分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
这种划分是对强制规范的划分: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二者的主要区别方法在于:
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6.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当注意哪几个问题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颁布实施,这一行政法规对于查处与取缔非法经营,保护合法公平竞争,增强工商行政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该行政法规实践中,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应该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 一、注意无照经营行为的范围界定。
在以往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无照经营一般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下列五种违法行为都属于该办法所调整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是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是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注意无照经营的处罚适度。
如果单纯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看,该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十分严厉。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档次的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在执行这部行政法规时,必须对法规的通篇规定进行考虑,不能一叶障目,失之偏颇。
该法规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经营行为排除在严管重罚的范围之外。对于这类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处理时,应当给与引导和规范,在处罚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不能搞重罚扩大化。
三、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突出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必须排除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即必须遵循“刑罚优先”原则。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执法人员搞“刑罚扩大”,并不是所有无照经营行为都能构成犯罪。 例如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其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 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非法经营食盐,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食盐罪。
(一)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因此,我们在调查与认定某一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行为,要因势利导,使其向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在执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无照经营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正确识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既不要盲目扩大打击面,陷人于罪;又不要以罚代刑,让犯罪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注意工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包揽一切无照行为的查处。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审批手续而从事无照或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可见,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并不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专利。 因此,工商部门在调查处理有些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搞清楚该行为是否已经由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如果有,就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或者将案件依法移交。
五、注意与其它法律法规的管辖竞合。 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之前,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如未经核准登记而从事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从事经营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分别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人。
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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