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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层越界开采有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5 10:12
本文关于超层越界开采有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如何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

近年来,无论煤矿瓦斯爆炸,还是溃水淹井事故,在查摆原因与区分责任中基本上都要涉及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及对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追究。检察机关曾表示:“重特大

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背后,

往往存在非法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了解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对于开展有效矿政管理意义重大,笔者就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分析。

一、超层越界的基本概念

目前,超层越界采矿行为尚无统一的概念,其定义描述与实质性界定散见于国土资源、煤炭、安监等几部门文件中。笔者个人理解,“层”首先应理解为描述层状、似层状构造的矿体,以煤矿最为明显;“界”则表现为闭合的平面范围和垂向上为开采上下限标高。“层”、“界”框定了开采的空间区域,为平面上由若干个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及纵向上由高程限定而成的立体空间。

二、超层越界的表现形式

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的采矿活动场所,任何超越均属违法。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平面上的越界。超越了划定的采矿范围,即采矿活动位于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之外,常见于露天开采矿山,地下开采矿体赋存较平缓时也有发生。二是垂向上的越界。采矿活动超越了上下限标高,实际生产中主要是地下开采矿山超越规定的下限标高。三是平面上、垂向上均存在的超界。四是超层现象。以层状、似层状构造矿体为主,采矿权人开采不允许开采的层位或开采允许开采层位的限定开采标高之外部分的现象。

三、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界定

一是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超层越界首先确定了一个超越活动的参照点——“层”和“界”,该“层”和“界”是由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封闭的采矿活动场所,只有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才可能实施超层越界行为。

二是产生了损害结果。直接结果是行为人超越了其合法矿区范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或他人矿业权区域,虽然侵犯的法律关系不完全一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即侵犯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进入他人合法矿业权区域则成为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但都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违法人获得不法收益。

三是“连续”为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重要表征。“连续”开采是行为人在“界”内活动的向外延伸,即从界内连续采矿至界外,是一个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具有可控性。区别于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开采,由于无“越界”过程,不存在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而定性为非法采矿。正确理解“连续”的含义,可正确区分“超层越界”和“非法采矿”,尤其是杜绝将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非法开采定性为“超层越界”,减少违法者受到较轻处罚、客观上降低违法者违法成本现象的发生。

2.如何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

近年来,无论煤矿瓦斯爆炸,还是溃水淹井事故,在查摆原因与区分责任中基本上都要涉及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及对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追究。

检察机关曾表示:“重特大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背后,往往存在非法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了解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对于开展有效矿政管理意义重大,笔者就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分析。

一、超层越界的基本概念目前,超层越界采矿行为尚无统一的概念,其定义描述与实质性界定散见于国土资源、煤炭、安监等几部门文件中。笔者个人理解,“层”首先应理解为描述层状、似层状构造的矿体,以煤矿最为明显;“界”则表现为闭合的平面范围和垂向上为开采上下限标高。

“层”、“界”框定了开采的空间区域,为平面上由若干个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及纵向上由高程限定而成的立体空间。二、超层越界的表现形式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的采矿活动场所,任何超越均属违法。

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平面上的越界。超越了划定的采矿范围,即采矿活动位于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之外,常见于露天开采矿山,地下开采矿体赋存较平缓时也有发生。

二是垂向上的越界。采矿活动超越了上下限标高,实际生产中主要是地下开采矿山超越规定的下限标高。

三是平面上、垂向上均存在的超界。四是超层现象。

以层状、似层状构造矿体为主,采矿权人开采不允许开采的层位或开采允许开采层位的限定开采标高之外部分的现象。三、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界定一是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超层越界首先确定了一个超越活动的参照点——“层”和“界”,该“层”和“界”是由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封闭的采矿活动场所,只有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才可能实施超层越界行为。二是产生了损害结果。

直接结果是行为人超越了其合法矿区范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或他人矿业权区域,虽然侵犯的法律关系不完全一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即侵犯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进入他人合法矿业权区域则成为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但都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违法人获得不法收益。三是“连续”为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重要表征。

“连续”开采是行为人在“界”内活动的向外延伸,即从界内连续采矿至界外,是一个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具有可控性。区别于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开采,由于无“越界”过程,不存在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而定性为非法采矿。

正确理解“连续”的含义,可正确区分“超层越界”和“非法采矿”,尤其是杜绝将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非法开采定性为“超层越界”,减少违法者受到较轻处罚、客观上降低违法者违法成本现象的发生。

3.越界开采的发律条款

必须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及各局批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财政局发改委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注释]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注释]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注释]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

4.越界采矿如何处罚

【问题】甲、乙两煤矿矿区相邻。

甲矿区的采矿权人张某在两年多的时间,一直偷偷开采乙矿区的煤炭,共计采煤5000多吨,其中已销售煤炭3000多吨,还未销售的煤炭2000吨。后经乙矿区采矿权人李某举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后认定,张某确实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

但对如何界定张某违法所得,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应包括其已销售的销售收入和未销售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另一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应是扣除其生产和经营成本后取得的已经售出的煤炭的销售收入。问:1.对张某的越界开采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处罚?乙矿区采矿权人李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2.应当如何认定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分析】越界开采一般来讲是指超越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矿区范围不仅是开采范围,也是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井口、巷道作为井巷工程设施,应该分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

本案中甲矿区采矿权人张某超出了自己的矿区范围,开采了乙矿区的煤炭,在该种情况下,张某已经构成越界开采。对张某越界开采可以依据《矿产资源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以上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张某的越界开采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责令张某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如果张某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如果张某的越界开采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如果张某越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已经对张某处以罚款的,在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对罚金数额进行适当核减。

至于张某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具体数额,应当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拟定。李某可以要求张某赔偿因其越界开采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权利人重要的财产权利。张某越界开采李某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致使李某的采矿权受到侵害,给李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李某有权要求张某给予赔偿。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张某越界采矿给李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关于如何认定张某越界开采煤炭的违法所得,应当把握以下几点:①张某越界开采煤炭所形成的总价值,应当认定是其违法所得,包括已销售煤炭3000多吨和未销售煤炭2000吨;②不能将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只认定为已售扣除其生产和经营成本后所得的销售收入,因为这部分成本是在该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形成的,是违法所得的一部分,所以不能扣除;③对于张某越界开采已经销售的3000吨煤炭所得的价款,如果已经开具了销售发票,并且税务部门已经根据该销售发票计收了税款,那么在其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已经征缴的税款。

5.越界开采矿山是否触犯刑法第342条

不是你想的那样:

越界采矿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40条的规定,越界采矿行为人会因违法行为 的情节不同而承担下列法律责任:1)、被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赔偿损失;3)、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4)、可以并处罚款;5)、吊销采矿许可证;6)、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既有行政责任,也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它们可视情节不同而合并使用。

但是,情况已经有所变化。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明确以“擅自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对《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第44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而对与这两条一同适应原《刑法》第156条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那么,《矿产资源法》中第40条的刑事责任还存在吗?是否能使用现《刑法》第252条(即修改前的156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追究越界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随着《刑法》的修改,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已不复存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也不应以《刑法》第275条来代替原来的第156条。其理由是:1)、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对越界行为作出有罪规定;2)、越界采矿行为人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用于牟利 ,而非故意损毁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而不符合“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罪”的特征;3)、从实践看,越界采矿行为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时,主管机关将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吊销后,若行为人继续采矿,已属无证采矿。此时,情节严重的,则可按“擅自采矿罪”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得到制止,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范畴。我认为:对于越界采矿者在给予相应的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越界采矿者所期望的利益已不复存在,对矿产资源所造成的破坏已有所补偿,为规范见,也为在实际工作中方便操作见,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应予删除。

6.未分层开采是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非法开采是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超层越界开采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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