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依输血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涉及到输血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三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
2.临床用血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 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 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 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 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 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 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 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 赔偿。?《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 30%的属输血适应症。
患者病情需要输血 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 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 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 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 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 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第十二条 经治医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 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 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 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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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血库管理法律法规
/softdown/819.htm 管理制度 (一)血的采集、制备、保存与发放应符合卫生部制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血库必须具备的工作制度 1.职工守则。 2.各科室工作制度。
3.职工岗位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4.血采集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5.血供者的隐私保密制度。 6.检测出的输血传播病源微生物的登记制度。
7.各种登记、记录管理和保存、发放制度。 8.各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9.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10.血的包装、低温保存、运输及发放前的质量认定、核对、发放制度。
11.血的报废制度。 12.各种仪器设备采购、使用、维护、报废制度。
13.各种器材、试剂与药品采购制度。 14.各类药品与试剂的使用、制备的检定制度。
15.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专用制度。 16.各种衡器、量器计量管理制度和检定制度。
17.资料、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制度。 18.科研管理制度。
19.污物处理制度。 20.各种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1.各种库房管理制度。 22.财务管理、审计制度。
23.安全制度。 24.各级行政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25.各级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技术操作规程 1.各项业务技术操作规程。
2.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卫生、消毒及灭菌规程。
4.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四)质量控制要求 1.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2.各部门质量控制标准。 3.血库应参加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估。
4.血库应参加各脐带血库间的质量评估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4.有关我国公民义务献血的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 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 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 血液品种; (四) 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 有效期及时间; (六) 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 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近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
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
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
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 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 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 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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