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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6 18:54
本文关于行刑衔接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刑法修正案在行刑措施方面,吸纳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主要是针对什

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针对因涉嫌贪污刑事犯罪的罪犯。对于因涉嫌贪污刑事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哪些法律

我认为应该包括宪法.

宪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第二,所有法律都可以在宪法当中找到依据.

第三,在宪法中,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以上规定的是法检的职能,这与刑法的实施有关.

再如,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条款是刑法中某些罪名所参照的条文.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体衔接哪些方面

1、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处罚法以法律的形式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已送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首先,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刑法予以规定,行政处罚法只是规定了如何去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无法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其次,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走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机关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属于特殊例外)不是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侦查机关,即使让行政机关继续承办案件,因为其不具有侦查权,很难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再次,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具备行政机关没有的权力,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样对于案件侦破和办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基于上述理由,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时候,发现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交给司法机关。

但是在行政处罚法中只是针对移送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去移送,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不管怎样,也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刑事诉讼法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控告都应当接受。然后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如何处理。所以,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刑事犯罪线索,应当无条件的接受。这也就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在法律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该条也没有专门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时候,那些资料需要接受,那些资料是不应该作为立案的证据,本条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3、行政规章和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出台的一些意见,进一步了明确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操作思路和办法

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第6条规定:“(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此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先后出台了多项文件对其进行规范:如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2006年《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11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

上述规定,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证据的搜集主体为公检法三机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搜集到的证据移送给司法机关之后,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来用,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前曾经存在着争论,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按照上述的规定进行了操作,但是由于追究单位或者自然人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所以在没有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下,在实践中也不免遭到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的质疑,这也往往成为了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时一个重要的辩点,虽然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采信行政机关执法中搜集的证据,但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行刑衔接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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