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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案法律法规的释明

时间:2021-05-06 21:36
本文关于山林纠纷案法律法规的释明,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山纠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991年7月11日起至今,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发(1991)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6月11日通过,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②。从此明确了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因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在程序上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2.此山林纠纷怎样认定,法律高手请支招

一、应当以超越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为由请求县政府处理。山和林都是不动产,但必须区别看待,山权不管属于马路组还是属于关路组或某村,都必须属于集体,而不是个人。要解决林权问题,首先要解决山权问题,即山归哪个单位(组)所有的问题。显然这已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一般县级政府会指令县级林业局具体承办,该单位有专门的调处山林纠纷的班子和人员,然后以县级政府的名义确权。乡政府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宣讲法律和政策,预防和制止双方武斗和采伐林木。《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二、调查建议报告。

(一)介绍山林权属纠纷初步调查情况

(二)乡政府的危机防范和应对措施

(三)建议

要解决林权的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山权的问题。《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府认为,对某村沙堡子的山权即林地所有权如何确认权属,归马路组或关路组哪个单位所有,已经超越法律规定的乡级政府的职责范围,本府不便于深入调查及无权作出行政确权决定。现建议县人民政府指令县林业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继续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应你要求,现予补充:关于谁的证有效问题,不能纯粹看证本身,而是要看证是怎么取得的,取得的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程序,或者有必要到县档案局或林业局等单位查阅发证的原始登记册,看登记册是否和证件登记内容相符,最好是找到当年的发证承办人核实。需要强调指出,要撤销某一证件的效力,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权力继承机关作出书面决定。

山林权属纠纷是指围绕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历史上,由于林地的自由买卖,迁徙嫁娶的随带与赠送,使山林权属不断变迁转移,造成十分复杂的山林分布和权属关系,经过几代后,彼此牵扯不清。新中国成立后,虽然经过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几次确权,有些地方由于工作粗糙,权属仍然不清。1981年,随着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的出台,山林的定权发证工作全面铺开,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就此在全国拉开序幕,1983年底基本结束。一般来说,往后调处山林纠纷,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国家林业部于1996年10月14日发布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至今有效,可做依据。

若有必要,乡政府应当调查争议双方拥有沙堡子这块林地的历史原因,重点是林业“三定”或发证时的原因。

3.山纠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991年7月11日起至今,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发(1991)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6月11日通过,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②。从此明确了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因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在程序上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4.农村山林纠纷处理依据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实践中,各类权属证件的适用原则: 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

一、证据是关键: 历史上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

1、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

2、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

3、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

4、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

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

二、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相关书证及相关材料的法律效力、证明作用。

1、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

2、把握好认定证据的三种方法:一是个别审查 ;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后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比如,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行,事实上, 土改时发的证,后来入社了,就成了集体了,土改时的证件的证明力,就比其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要低。

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

对于错发重发的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无争议的应当确认证书的效力,如因错发,重新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根据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作出处理,确定权属。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审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有关事实,以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三、把握好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

(一)合法证件

1、“林业三定”证(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

2、土地证(包括清册);

3、“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四固定”证、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

(二)适用原则

适用的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

具体来讲,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

如果“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在没有林业“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在我国法律和政策承认土地证是永无错误的有效凭证,是其他权属凭证的初始权源。除了土地证之外的任何依据都有可能发生错误。判断林业“三定”证或“四固定”证是否有错误,应以“三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5.如何解决山林权属纠纷

村委会在研究如何处理这起纠纷时,有的主张请求县政府处理,有的则主张到县法院起诉邻村。

请问,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途径有哪些?读者 汤有胜 汤有胜读者: 你村可以与邻村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然,也可以根据森林法第17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直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纠纷林地的权属。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如果你村或邻村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经审查,应区分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未经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如何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问题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

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

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

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

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

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 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

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

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

7.怎样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山林纠纷案法律法规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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