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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工作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7 10:48
本文关于反贪工作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检察院办案需遵循哪些相关法律

我也是检察院工作的,如果你是要考试答卷呢,你就参考一下别抄人那些比较全面的答案吧!如果是实际应用,看2113你在哪个科室了,如果是民行科就主要是民法和民诉,如果是公诉、侦查监督、反贪、反渎,那就主要是刑法和刑诉法5261,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当然有一个是所有检察机关都要遵循的行为守则,那就是人民检察4102院刑事诉讼规则了,不会的话根本就没法工作。其他的都很少涉及到了。

当然我们是基层检察院,如果你在最1653高检或者省高检,估计面对的问题不一样了,涉及的法律面也广了很多吧。仅供参考。

2.有关贪污贿赂的法条

贪污罪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3]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条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条款: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依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反贪案件哪些手段合法

只要不违规都是合理的!反贪侦查工作中,贯彻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新规定急需破解的难题之一就是“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区分及规范适用。

一、“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区分的必要早在2010年,为破解反贪案件线索来源枯竭、侦查手段单一、案件突破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工作难题,高检院反贪总局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开展了“侦查信息化、装备现代化”建设工作(简称“两化建设”)。2011年4月,高检院在江苏无锡专门召开“两化建设”现场会,将江苏、辽宁等省在反贪侦查工作中运用现代科技的成功经验向全国推广。

邱学强副检察长、陈连福专委都在会上做了重要讲话。此后,反贪总局在郑州、北京、兰州等地先后举办现代化侦查装备展和现代化侦查装备产品推介会,并连续两次在河南新乡举办全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技术与信息化应用培训班,全面推广心理测试技术、话单分析技术、数据恢复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数据的采集与运用技术、信息情报技术等现代侦查技术。

高检院对现代侦查技术如此重视,究其缘由,是反贪侦查工作中原有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供→证”侦查模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应对新的形势,如果不能更好地运用现代侦查技术,反贪侦查工作将举步维艰。稍后不久,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新规定,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一新规定导致了全国各地很多检察机关对高检院在“两化建设”中大力推广的各种“现代侦查技术”与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发生了混淆,对刚刚开始熟悉掌握的“现代侦查技术”的运用产生顾虑。因为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侦查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的各种现代侦查技术都是由反贪侦查人员或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在具体操作,包括进行话单分析、数据恢复、心理测试等。

两者是否冲突?界限如何把握?从司法实务的层面讲,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已经成为当前反贪侦查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用反贪总局的话讲,就是要“明确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的界限”,搞清楚哪些侦查措施属于“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哪些侦查措施属于“现代侦查技术”,可以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

二、如何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鉴于目前尚无法律与司法解释在整个侦查层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作出系统、明确的具体界定,而反贪侦查实践中对技侦手段的依赖程度又逐年加大,因此必须从实践出发,积累、摸索出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普通“现代侦查技术”的标准,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正,进而上升为法律规定,指导司法实践。(一)“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概念定位“技术侦查措施”属于法律概念。

在法律条文与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长期被表述为“技术侦察措施”,俗称“技侦手段”。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察措施有明文规定,但非常笼统——《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笔者所知,对技术侦察措施详细规定的只有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麦克风侦听、电子监视工作细则》、《技侦外线工作细则》等,但属绝密不得对外公开。

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技术侦察措施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①郎胜、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除此之外,再无对社会公开的更详细规定。反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首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重大贪污贿赂等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办案,使用技侦手段。

2012年刑诉法修改,“技术侦查措施”一词出现在立法中,正式取代“技术侦察措施”。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技术侦查措施”独立构成第八节,共五个条文(148-152),分别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时限、审批、保密及证据效力等,但规定还是非常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

[刑诉法第151条规定的是乔装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现代侦查技术”属于侦查学概念。

侦查学认为,侦查技术是指有关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在侦查活动中。

4.对贪污贿赂犯罪追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2、《刑法》第383条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现行法律的不完善

对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都没有关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规定,对于拒不退赃的也没有处罚规定,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留下“退赃或者不退赃对于自身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的印象,导致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赃款仍存在拒不退赃等情况出现。“宁可进班房,坚决不退赃,刑满释放后,再享好时光”,有这样想法的人不在少数啊。

5.对贪污贿赂犯罪追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2、《刑法》第383条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现行法律的不完善 对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都没有关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规定,对于拒不退赃的也没有处罚规定,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留下“退赃或者不退赃对于自身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的印象,导致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赃款仍存在拒不退赃等情况出现。

“宁可进班房,坚决不退赃,刑满释放后,再享好时光”,有这样想法的人不在少数啊。

6.贪污贿赂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贪污贿赂犯罪在《刑法》第八章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相关数额要求在三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下,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量刑需要结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

其中《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7.纪委反腐的法律基础

纪委反腐,是党规党纪所赋予的。

要令反腐步入正轨,必须建立法治制度。纪委的办案权力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党规党纪所赋予的;而纪委调查党员,采取双规(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代问题)的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严格来说并不合法,因此对于纪委的办案方式。现在是容忍,但不能长期这么做。

四中全会主要议题是要「建立法治社会」,其中一个重点就是令反腐纳入法治轨道。在持续反腐中,如何将党纪、国法厘清,相信并不是一次会议可解决的事。但如四中全会能定出一个方向、一个框架,对中国走向现代化已是了不起的贡献,才是长治久安的起点。

8.国家反贪局的工作流程是什么

反贪局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门

一、反贪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反贪部门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范围: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立案标准

1、贪污案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挪用公款案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3、受贿案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4、私分国有资产案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侦查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

反贪工作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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