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征信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我国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有哪些法律法规出台了
当前,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已被明确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牵头单位;诚信已被列入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信用教育和培训逐步展开,企业和公民信用意识得到提高;金融机构和企业信用管理开始得到重视;信用中介机构得到初步发展;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已具雏形(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已于2001年12月成立)。
但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信用立法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制约信用体系建设的瓶颈,应尽快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抓紧制订。社会信用体系至少包含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良好的信用文化、信用教育和信用管理; (2)完善的信用立法和失信惩罚机制; (3)政府对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的高效监管; (4)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与使用; (5)市场化运作的信用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
鉴于信用体系建设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国务院已明确由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单位。整规办为此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包括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等。
因此建议由其统筹负责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而区域性、行业性的信用法规可由各地区、各部门负责起草,但应与国家信用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现代市场流通法律体系相衔接。
2.征信的法规
征信法规是规范征信活动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各国经验看,完整的征信法规体系一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征信业管理的法规,其调整对象是征信机构和全社会的征信活动,主要目的是依法规范征信机构运行及其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另一部分是关于政务、企业信息披露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规,其调整对象是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主要目的是提高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
与此相比,尽管央行推进征信立法进程对促进中国征信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法律的缺失仍然是制约中国征信系统发展的最大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中国在征信领域的建设取得了快速进展,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顺利建成,截至2007年底,企业征信系统收录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数量已经达到1331万家,与全国联网运行初期相比增加116万家,共开通查询用户11.8万个,日均查询量达8.1万次;个人征信系统收录的自然人数已经达到5.9亿人,与全国联网运行初期相比增加3600万人,共开通查询用户10.4万个,日均查询量单日最高查询量已近80万次。与此同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采集的范围和信息服务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目前信息采集范围已拓宽至企业参保信息、电信缴费信息、法院诉讼判决信息和执行信息、企业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以及企业环保信息等等。
在此形势下,中国征信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使加强和推进中国征信法规建设和制度建设的迫切性日益凸显。法律界人士表示,目前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征信立法工作仍然滞后。主要表现为:尽管中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在《刑法》中规定了对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特别是《信贷征信管理条例》还没有出台;实际操作中大都按照部门规章来运行,立法层次还不够高;另外,对于现有的信用中介、评级公司等征信企业无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对其经营行为,也无促使其发展的制度框架,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的制约了征信活动的开展。
3.现在国家有哪些规范个人诚信征信的法律
2002年国家正式出台《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其主要内容是对“谁来征信、如何征信、谁来监督、法律责任”等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信用征信市场及行为。
200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及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规定了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违规处罚等措施,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这也标志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走上了法律正轨。此外,广东、江苏、湖南、浙江北京、上海、深圳等省市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市场及行为,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信用法律法规,在规范个人信用征信行为问题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例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等)。
4.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编辑本段]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编辑本段]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
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
5.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定
第631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1月21日颁布,并于3月15日正式实施
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3】920号)《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
《通知》明确规定: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要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6.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规定哪些情况可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获取个人征信记录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 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
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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