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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

时间:2021-05-08 18:36
本文关于不属于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8日讯:

1.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有哪些

(1)卫生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人体健康。

我国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2)卫生法具有诸法合体、多种调节手段并用的特殊形态。

在运用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保障上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在实施上有明显的导向性。卫生法既表现为专门以医、药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规范文件,也表现为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医、药卫生的规范性条文。

(3)卫生法中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紧密结合。

卫生法的具体内容与医学等自然科学相联系并成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医药卫生工作本身作为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把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医药卫生工作中,就必须用立法来强化医药卫生技术规范,形成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及医药卫生标准等法定性技术规范供人们遵照执行。

(4)卫生法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健康问题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反映健康领域内具有社会共性的问题及共同要求,成为世界各国卫生立法中的共识,在加强国际间卫生立法合作交流,以及相互借鉴立法经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关注社会公众的利益,如知情权、人格权等,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这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它彰显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铮铮誓言。

正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维护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权益为主线进行构思和编写,做到以卫生职业教育特点为基础,设置采用模块与综合化相结合的结构。

根据各专业执业考试和将来工作性质特点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模块和综合化内容学习,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尽力做到前瞻性研究与理论探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勾画出国家卫生立法的大体框架;

同时做到既吸收了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解释,又注意到卫生法学基础、医学科学发展引起的法律问题与相关法律法规。

如《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食品法律制度》、《转基因食品法律制度》以及国外护士资格认证的相关条例等内容。

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在《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中增补了《探讨防范医疗风险的制度》,在《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执业药师管理法律制度》和《执业技师管理法律制度》内容,

同时把《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章节都纳入教材中,其他章节有的依据最新卫生法的修订而增加了新的内容。

突出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合法权益内容范围及各类人群健康权益特征和要求。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编纂思想。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卫生法律法规

2.卫生法的特征包括哪些

(1)卫生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人体健康。

我国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2)卫生法具有诸法合体、多种调节手段并用的特殊形态。

在运用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保障上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在实施上有明显的导向性。卫生法既表现为专门以医、药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规范文件,也表现为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医、药卫生的规范性条文。

(3)卫生法中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紧密结合。

卫生法的具体内容与医学等自然科学相联系并成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医药卫生工作本身作为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把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医药卫生工作中,就必须用立法来强化医药卫生技术规范,形成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及医药卫生标准等法定性技术规范供人们遵照执行。

(4)卫生法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健康问题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反映健康领域内具有社会共性的问题及共同要求,成为世界各国卫生立法中的共识,在加强国际间卫生立法合作交流,以及相互借鉴立法经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关注社会公众的利益,如知情权、人格权等,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3.试述卫生法的概念

概念:

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

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4.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5.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6.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地位:

卫生法律属于普通法律,也是基本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4.卫生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

卫生保护是实现人的健康权利的保证,也是卫生保健制度的重要基础。卫生保护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二,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原则

卫生法实行预防为主原则,首先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预防为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防;②强调预防,并不是轻视医疗;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元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总的要求。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保健活动,以便每个社会成员普遍能得到卫生保健。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公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4.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本质上是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它是世界各国卫生法公认的目标。人具有社会性,要参与社会的分工和合作,所以,就要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健康利益。

5.患者自主原则

保护患者权利的观念是卫生法的基础,而患者的自主原则是患者权利的核心。所谓患者自主原则,是指患者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的医疗问题做出合理的理智的并表示负责的自我决定权。它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及其医疗服务的方式;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某一项医疗服务;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服务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但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患者权利(如医疗权、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参与权、隐私权、申诉权、赔偿请求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5.卫生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 卫生保护是实现人的健康权利的保证,也是卫生保健制度的重要基础。

卫生保护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二,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原则 卫生法实行预防为主原则,首先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预防为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防;②强调预防,并不是轻视医疗;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元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总的要求。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保健活动,以便每个社会成员普遍能得到卫生保健。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

公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4.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本质上是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它是世界各国卫生法公认的目标。

人具有社会性,要参与社会的分工和合作,所以,就要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健康利益。

5.患者自主原则 保护患者权利的观念是卫生法的基础,而患者的自主原则是患者权利的核心。所谓患者自主原则,是指患者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的医疗问题做出合理的理智的并表示负责的自我决定权。

它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及其医疗服务的方式;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某一项医疗服务;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服务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但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患者权利(如医疗权、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参与权、隐私权、申诉权、赔偿请求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6.卫生法的哪一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可比拟的

宪法规范同其他的法律规范相比较,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在美国,尽管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一定先要注意它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但是,违宪的法律肯定面临着被法院宣布为无效的可能;而且,不仅普通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甚至也不得与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决相抵触.美国宪法的权威并不是它天然就具有的,这种权威实际上来自于权威的宪法解释,而进行宪法解释的最高机关——联邦最高法院也就获得了权威性.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的最高性既包括宪法典的最高性,也包括最高法院宪法判决的最高性,除非一项宪法修正案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另外,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尽管宪法的每一条规范相对于普通法律来说都是最高的,但宪法的各个条文并不是处于平等的最高地位上的,有些宪法条文可能会因为与宪法的整体精神相违背而被宣布为“违宪”,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阐明的:“作为一个整体,一部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然而,作出这种判断的绝对不应是立法者,而应是宪法的解释者,当这二者合而为一时,就需要有对法院独立地位的充分尊重.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假如忽视原则性,整个宪法必将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里已把国家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规定得非常清楚、完整,毫无疑问,它的表述是十分原则的,而具体的制度,如对于私营企业,则规定在1988的《私营企业法》等法律中.不过,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于什么是原则问题会有不同的看法.以瑞士宪法为例,它把粮食加工、鸟类保护、宰杀牲畜、酒类制造、公路补贴、赌场经营等等一系列在我们看来属于屑小的事项写入了宪法.以我们的观点分析,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关宪法问题的争端可能因此而减少,坏处是需要经常修改宪法,但对瑞士联邦来说,则可能是组成联邦所必不可少的安排.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如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规定就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不仅有《国籍法》的具体判断标准,而且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适用,不必在每个有中国血统的人在国内出生时都要由国家制定一部法律来确认该婴儿确系中国公民.任何法律都是对日常反复起作用的社会生活规则作出的高度抽象,宪法更是如此.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又如,我国宪法虽然经过多次系统修改,但许多规范自1954年以来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其适应性的一种表现.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

不属于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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